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王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振銘
被 告 林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旗楠路12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
前行,致與訴外人鄭莛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890元(含工資70,200元、零件134,690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昏迷、意識不清,至今未完全康復,原告態度冷
漠,讓被告感到無助及失望。又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未計算折
舊,影響賠償金額之合理性,請求以合理的折舊比例調整賠
償金額。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莛芸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
被告先行,鄭莛芸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約8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僅應負約2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欲對
原告提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要
求賠償約900萬元,希望以此90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道路施工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4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4,690÷(5+1)≒2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4,690-22,448) ×1/5×(3+7/12)≒80,4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690-80,440=54,250】。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4,25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0,200元,共124,45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
告之使用人即鄭莛芸亦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
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鄭莛芸、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
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鄭莛芸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335元(計算式:1
24,450元×0.3=37,335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規
定提出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請求金額900萬元抵銷云云。
然被告答辯狀並未載明反訴聲明,亦未見其詳列請求金額
、項目,更遑論其並未提出任何受損金額之佐證,已難認
其所稱提起反訴為適法。再者,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為
鄭莛芸,被告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提起
反訴,已屬無據。且倘鄭莛芸乃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若有他
項方法可請求賠償,亦不得對鄭莛芸依民法第184條、第1
86條規定求償。況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88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反訴,法律上自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抗辯此情,主張提起反訴及抵銷,並無從使本院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