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雅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7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可使用PTT SHOP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8號判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而非原告,不能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程序中
有坦承提供帳戶,惟實際上是受騙而無幫助故意,因無法提
出有利證據,無奈之下始為認罪陳述,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之
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另兩造間並
不認識,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亦難認
屬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政府
、網路均多見宣導,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以免受騙而遭受
損害。原告僅貪一己私利,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應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認兩造
各負5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匯款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
3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受詐騙部分,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3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因被告僅有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因被告已受判決確定,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與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認定無涉,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
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原告不得執以對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騙
之受害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
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欲獲相應薪資
報酬,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賺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
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其提供系
爭帳戶時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每日需工作12小時可明(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2月底左右在交友軟體TI
NDER上,認識一位暱稱NOLAN、自稱陳明傑男子,之後我
便加他LINE,他介紹我有關跨境電商平台的資訊,該投資
方式是先到手機網頁瀏覽器至www.pretty-my.com,該跨
境電商平台原名為LL SHOP,後面平台表示欲上市,所以
更名為PTT SHOP,依照網站指示註冊帳號後,該平台為無
貨源模式電商平台,投資方式為透過網頁加入好友線上客
服人員,匯款至線上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並可以自行
選擇上架貨物,如有買家購買即可獲得商品差價的利潤等
情。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
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
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
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
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況原
告實際上並無貨品來源,電商亦非不得自行出售商品賺取
差價,焉有可能由原告以操作網頁方式販售商品即可賺取
價差利潤之可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
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
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0,000元(計
算式:500,000×50%=2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983號
原 告 鄭雅文 指定送達: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71巷7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之代價,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可使用PTT SHOP上架商品賺取價差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8號判決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而非原告,不能以該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程序中
有坦承提供帳戶,惟實際上是受騙而無幫助故意,因無法提
出有利證據,無奈之下始為認罪陳述,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之
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實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另兩造間並
不認識,亦無一定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亦難認
屬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政府
、網路均多見宣導,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以免受騙而遭受
損害。原告僅貪一己私利,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應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認兩造
各負5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匯款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
3號詐欺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受詐騙部分,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第534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因被告僅有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行
為,因被告已受判決確定,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與被
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認定無涉,被告抗辯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
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范朝傑,原告不得執以對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其亦為受騙
之受害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
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欲獲相應薪資
報酬,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心力始可,而由被告所辯,其
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每日即可賺取2,000元之顯非相當報
酬,被告實非不能輕易察覺異常,此觀被告自承其提供系
爭帳戶時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每日需工作12小時可明(見
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
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2月底左右在交友軟體TI
NDER上,認識一位暱稱NOLAN、自稱陳明傑男子,之後我
便加他LINE,他介紹我有關跨境電商平台的資訊,該投資
方式是先到手機網頁瀏覽器至www.pretty-my.com,該跨
境電商平台原名為LL SHOP,後面平台表示欲上市,所以
更名為PTT SHOP,依照網站指示註冊帳號後,該平台為無
貨源模式電商平台,投資方式為透過網頁加入好友線上客
服人員,匯款至線上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並可以自行
選擇上架貨物,如有買家購買即可獲得商品差價的利潤等
情。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
導、分析,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
眾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
情,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
警覺,惟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況原
告實際上並無貨品來源,電商亦非不得自行出售商品賺取
差價,焉有可能由原告以操作網頁方式販售商品即可賺取
價差利潤之可能,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上開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
告遭受詐騙情節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始屬
衡平。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50,000元(計
算式:500,000×50%=2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