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019元(即以本金196,815元,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以年息6.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36元(計算式:200,817元+1,01
9元=20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019元(即以本金196,815元,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以年息6.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36元(計算式:200,817元+1,01
9元=20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