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惠寓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3
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246元(即以本金30,613元
,以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24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惠寓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13
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246元(即以本金30,613元
,以自110年3月30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24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