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0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陳建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䕒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