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10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唯恩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002元,及其中98,40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共為2,386元(即以本金98,401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
2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年息15%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5,388元(計算
式:103,002+2,386=105,3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