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1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筱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
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筱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
字第1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