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1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吳坤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均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4,522元(即以本金100,
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
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
04,522元(計算式:100,000元+4,522元=104,5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