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補字第1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5,866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5萬9,392元+起訴前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0萬4,053.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7萬1,421元+程序費用1,000元=33萬
5,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天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05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5,866元(
計算式:請求金額5萬9,392元+起訴前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0萬4,053.3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7萬1,421元+程序費用1,000元=33萬
5,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