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橋補字第6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李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3,17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9,33
3元(即以本金133,177元,計息期間111年12月12日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6日,年息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142,510元(計算式:133,177+9,333=142,51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