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458元(即以本
金96,621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6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
年4月10日,年息9.7%計算),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共為164元(
即以本金96,621元,計算期間113年2月7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
日即113年4月10日,年息0.97%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99,243元(計算式:96,621元+2,458元+164元=99,24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