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現金113年度橋補字第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孫傳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尤秀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繳裁判費1,8
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孫傳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尤秀玉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繳裁判費1,8
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