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橋補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李詩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進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8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萬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10平方公尺=118萬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萬
0,36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9萬0,360元(計算式:118萬元+1萬0,360元=119萬0,36
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李詩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林進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8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萬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10平方公尺=118萬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萬
0,36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9萬0,360元(計算式:118萬元+1萬0,360元=119萬0,36
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