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02號
原 告 邱婕芸
被 告 陳桐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桐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之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有線上申請查調房屋稅現值
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修繕費等共3萬5,5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
房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修繕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7,800元(計算式:2萬2,3
00元+3萬5,500元=5萬7,8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
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