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補字第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黃政傑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原
告起訴狀似誤載為120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2,13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
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130,000元=1,87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