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橋補字第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6號
原 告 朱晉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3,455元(即以本
金1,920,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
日即113年7月16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4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736號
原 告 朱晉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航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
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3,455元(即以本
金1,920,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
日即113年7月16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4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