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譚兆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聲明
中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後述二補正事項)。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出之手寫及打字附件所載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56,088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調解聲明未依前開規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等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