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補字第8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端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為145
元、11元(即以本金16,725元,計息期間113年1月24日至聲請支
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年息2.345%計算;計違約金期間1
13年2月25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年息0.2345
%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881元
(計算式:16,725+145+11=16,8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