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8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東錡即楊永通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355元,及其中7,712元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1,643元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887元(即以本金7
,712元,以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6月
13日止,及以本金1,643元,以自100年9月1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3年6月13日止,均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887
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