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橋補字第8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許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解力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解力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7萬6,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6,00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6,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平方公尺=
7萬6,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
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450元,
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4
,450元(計算式:7萬6,000元+8,450元=8萬4,450元,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