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樊嘉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3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911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樊嘉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3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