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9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林○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綾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紀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林○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綾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紀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