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廖彩美
被 告 張冬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冬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
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萬6,5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
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
9月10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萬1,367元(計算
式:5,500元/月÷30×62日=1萬1,3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萬4,267元(計算式:13萬6,400元+1萬6,500元+1萬1
,367元=16萬4,2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