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協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1個月當月收
取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當
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30元
(即以本金100,417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18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
一日即113年8月27日,年息15%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
則為700元(計算式:300+400=7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
4,047元(計算式:100,417+2,930+700=104,04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協益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1個月當月收
取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當
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30元
(即以本金100,417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18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
一日即113年8月27日,年息15%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
則為700元(計算式:300+400=7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
4,047元(計算式:100,417+2,930+700=104,04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