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3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緒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邦克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7,93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566元(即
以本金87,938元,以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5月14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4,566元,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