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