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須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9,322元,及其中135,88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此部分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23,578元(即以本金135,884元,計息
期間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暨息
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年
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74,
100元(計算式:149,322+323,578+1,200=47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須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9,322元,及其中135,88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此部分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23,578元(即以本金135,884元,計息
期間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暨息
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年
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74,
100元(計算式:149,322+323,578+1,200=47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