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補字第9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依玟即黃麗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93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378元(即以本金
10,938元,以自103年7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
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37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依玟即黃麗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93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5,378元(即以本金
10,938元,以自103年7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5月
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5,37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