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法
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28
8分之36),可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
押之標的及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
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聲請人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惟相對人至114年7月23
日止已積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85,913元,屢經電話及
信函催繳,相對人均未繳納,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而
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為確保債權,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
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
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5,913元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催收
紀錄、聯徵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可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然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
原因,又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
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
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