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謝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49,340元及利息,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連絡
電話及信函催繳仍未繳納,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
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65號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8,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聯徵查詢資料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
對人清償債務,不動產登記謄本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遭法院查封,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
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
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謝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49,340元及利息,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連絡
電話及信函催繳仍未繳納,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查封,
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365號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8,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
聯徵查詢資料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催收記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
對人清償債務,不動產登記謄本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遭法院查封,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
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
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
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