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鍾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
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惟相對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至114年3月13日仍有
新臺幣(下同)107,762元未清償。相對人名下固有公同共
有之2筆不動產,但上開款項,卻屢經聲請人催繳而置之不
理,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足見相對人已開始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以達到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
,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
請人願以現金或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
保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固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惟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縱其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
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認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難以清償債務
之假扣押原因。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及聯徵資料,僅
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非謂相對人逾期還款即為
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且,卷附之土地、建物謄本所
載,相對人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2筆不動產乙節,更加顯示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未瀕臨成為無資力,亦未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尚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