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翁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4,000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
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2,00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
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惟相對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
或現金,至114年1月25日仍有新臺幣(下同)103,214元未
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有逃避本
件債務意圖,且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左營區有1筆
房地已遭鈞院假扣押,但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任其
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2,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
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信用卡契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計103,21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帳務明細1份為證,堪認已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催收
紀錄1份、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1份、土
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為佐,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
信相對人之不動產如因其他案件遭拍賣清償其他各債權人之
債權後,有剩餘價金,可能以持有現金方式將之隱匿,致聲
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得由聲請
人供擔保補足之。然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後,經聲請人陳
稱本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僅得就債務人在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
請人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於102,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
第二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聲請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翁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4,000元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
圍內之財產於新臺幣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2,000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
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惟相對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
或現金,至114年1月25日仍有新臺幣(下同)103,214元未
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有逃避本
件債務意圖,且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高雄市左營區有1筆
房地已遭鈞院假扣押,但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如任其
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2,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
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信用卡契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計103,21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帳務明細1份為證,堪認已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催收
紀錄1份、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1份、土
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為佐,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
信相對人之不動產如因其他案件遭拍賣清償其他各債權人之
債權後,有剩餘價金,可能以持有現金方式將之隱匿,致聲
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得由聲請
人供擔保補足之。然而,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後,經聲請人陳
稱本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僅得就債務人在
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准許假扣押。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
請人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於102,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
第二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聲請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