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溫錦華
張志華
再審被告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溫錦華新臺幣(下同)3,3
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小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再審原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訴狀已載
明再審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要給付再審原告維修車輛費用13,0
00元,需先經過再審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勘驗車輛損害狀況
後才能修車理賠,而再審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4月19
日告知再審原告可修車,係同意理賠再審原告維修車輛費用
13,000元,雙方成立意思一致之債權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計算再審被告所應賠償之維修車輛費用,係
錯誤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依雙方意思一
致而成立之債權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給予再審
原告充足陳述或辯論機會,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盲
目以一般案例之審查慣例草率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
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維修車輛費用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以被告保
險公司人員同意理賠之金額13,000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計算維修車輛費用係錯誤之法律關係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車輛費用部分,
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認定其中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並已敘
明計算折舊之方式。而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
告前述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審酌再次爭
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未指明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現行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之情,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㈢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未於訴狀中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然本院業經認定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爰不經命再審原告補
正本件聲明,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溫錦華
張志華
再審被告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溫錦華新臺幣(下同)3,3
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小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再審原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訴狀已載
明再審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要給付再審原告維修車輛費用13,0
00元,需先經過再審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勘驗車輛損害狀況
後才能修車理賠,而再審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4月19
日告知再審原告可修車,係同意理賠再審原告維修車輛費用
13,000元,雙方成立意思一致之債權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計算再審被告所應賠償之維修車輛費用,係
錯誤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依雙方意思一
致而成立之債權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給予再審
原告充足陳述或辯論機會,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盲
目以一般案例之審查慣例草率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6號、1
06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6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維修車輛費用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以被告保
險公司人員同意理賠之金額13,000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計算維修車輛費用係錯誤之法律關係等語。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車輛費用部分,
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認定其中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並已敘
明計算折舊之方式。而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
告前述主張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審酌再次爭
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未指明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現行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之情,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㈢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未於訴狀中表明「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然本院業經認定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爰不經命再審原告補
正本件聲明,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