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鍾宜佑
訴訟代理人 鍾宜君
被 告 許孟涵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申辦,並用於綁定系爭帳戶OTP認
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定宥
」之人。而「方定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系爭門號SIM卡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之
某時許起,假冒原告胞姊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佯稱須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為處理報案事件無法正常上班,另受
1日薪資2,774元之損害,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一日薪資2,774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鉅額款項受有損害在先,
始有貸款需求,復遭受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致令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用以騙取他
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兩造均係遭詐騙集團實施渠等整體
犯罪行為下之受害者,自難遽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犯罪故意。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衡量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政府頻繁宣導並積極防治,被害人受騙原因實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異而不致受騙,仍因個人疏忽而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原告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
過失之適用,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
將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
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
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詞為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
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善保存,不得
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依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
而言,放款人縱有瞭解申貸人信用狀況、金流之必要,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供保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
碼,是被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
心生警覺,而能認知對方應屬不法詐騙集團。衡酌被告前
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
刑2年,亦當知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隱匿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是其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親友間藉由通訊軟體小額借款並
非罕見,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接獲自稱其胞
姊友人借款訊息,尚有詢問對方是否遭詐騙,並要求證明
,對方答覆「是我本人啦,臨時急用」,實難苛求原告再
為何等查證作為,當不能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應負責
任事由存在。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難
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日薪資2,774元,惟原告前往報案
、調解,甚且開庭等,均為其為主張權利本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費用,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鍾宜佑
訴訟代理人 鍾宜君
被 告 許孟涵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申辦,並用於綁定系爭帳戶OTP認
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定宥
」之人。而「方定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系爭門號SIM卡
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之
某時許起,假冒原告胞姊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佯稱須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為處理報案事件無法正常上班,另受
1日薪資2,774元之損害,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一日薪資2,774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鉅額款項受有損害在先,
始有貸款需求,復遭受詐騙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致令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用以騙取他
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兩造均係遭詐騙集團實施渠等整體
犯罪行為下之受害者,自難遽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犯罪故意。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衡量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政府頻繁宣導並積極防治,被害人受騙原因實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異而不致受騙,仍因個人疏忽而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原告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
過失之適用,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訛騙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
將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
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
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以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詞為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
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善保存,不得
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依一般借款或貸款流程
而言,放款人縱有瞭解申貸人信用狀況、金流之必要,亦
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
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供保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
碼,是被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足以
心生警覺,而能認知對方應屬不法詐騙集團。衡酌被告前
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
刑2年,亦當知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他人用於詐欺
取財、隱匿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是其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
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親友間藉由通訊軟體小額借款並
非罕見,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接獲自稱其胞
姊友人借款訊息,尚有詢問對方是否遭詐騙,並要求證明
,對方答覆「是我本人啦,臨時急用」,實難苛求原告再
為何等查證作為,當不能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應負責
任事由存在。被告抗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難
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日薪資2,774元,惟原告前往報案
、調解,甚且開庭等,均為其為主張權利本須耗費之成本
,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費用,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