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MOE PYAE WIN (趙徊智)

被 告 温陳凱尹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945巷交岔
路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
,適訴外人侯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騎乘在高楠公路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
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471,888元、交通費用18,215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但精神慰
撫金同意支付10萬元,請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12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擷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
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醫療費用471,888
元、交通費18,215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
學在學,無業,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車輛等財產;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112年名下有薪資、執行
業務、其他、營利所得、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10,103元(計
算式:471,888+18,215+120,000=610,103),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侯彥
辰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6頁)。原告既利用侯彥辰擴大其行動範圍,侯彥辰
自應認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應由原告承擔侯彥辰之與有過
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
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侯彥辰、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427,072元(計算式:610,103元×0.7=427,072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
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見附民
卷第119、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