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胡又嘉
被 告 鄭雯惠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庄仔路712巷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肩頸挫傷、疑似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
、右大腿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1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
元、就醫交通費3,640元、薪資損失45,800元、營養品及護
具費用59,969元、未來復健費40,180元、精神慰撫金160,00
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扣除折舊,金額
過高。再原告請求之醫療掛號費部分,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費用2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
療掛號費用因距離事發已有月餘,被告有所爭執。至原告主
張之體外震波治療費用、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分離管治療
費用之適應症與原告所受傷勢無涉,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薪資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證據、每
月薪資佐證,其請求於法無據。再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護具
等並非必要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而原告
所受傷勢輕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榮有過高疑慮。又原告請
求之預估復健費用係以體外震波治療費用、PRP高濃度血小
板血漿分離管治療費用計算,該等治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閃光紅燈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祥展車業行估價單、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63頁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9,16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55頁),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肩頸挫傷之傷勢(
見附民卷第65頁),嗣於113年3月8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診斷受有疑似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右大腿及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見附民卷第6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肩部已有傷勢,已徵其左肩旋轉肌袖部分傷
勢應與系爭事故相關。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函覆略以:該病患於113年3月8日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
13年2月3日車禍急診就醫,於門診時主訴左肩痛、腰痛,
於113年7月15日門診時左肩仍疼痛,安排左肩核磁共振攝
影檢查,攝影報告為疑似左肩旋轉肌袖有部分撕裂傷,依
此就醫順序,左肩受傷有時間關聯性。因左肩旋轉肌袖在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疑似部分撕裂傷,未達手術適應症,
故先予保守性治療,藥物治療之療效不佳,故建議病人先
體外震波,再予高濃度血小板及血漿分離管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確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無訛。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單據核
算結果,共為29,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於29,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
,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
000÷(3+1)=3,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500元,可以認定。
3.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14次,以單次260元計算,
受有交通費用3,64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佐
。查,原告自陳委請家人、同事接送(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
,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
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距離為3.3
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
分別於113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
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20日、114年2月21日前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11次,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18元【計算式:3.3公里×3元×11次×2
趟=2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45,80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
僅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5頁),然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證。實難遽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
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5.營養品及護具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營養品及護具使用
之必要,受有59,969元之損害,並提出和楓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佐(見
附民卷第67頁至第71頁)。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函請原
告提出有購買腰帶、護肘、營養品等必要之佐證,原告僅
提出購買商品照片、商品介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而未提出其傷勢確有使用、服用該等護具、營養品必要
之佐證。再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未見醫囑建議使用護具或服用營養品之記載,自難認
原告購買護具、營養品確屬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
額,當非有據。
6.未來復健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復健必要,以
2次高濃度血小板治療費用計算,受有未來復健費40,180
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間,原告所受傷勢
亦非嚴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1年9個月
,衡情應可完成復健治療而痊癒。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
函請原告提出復健費用單據,原告則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原告請求以2次高濃度血小板治療
費用計算未來復健費用,為無理由。復經核算原告提出之
復健費用單據,共計1,540元,原告雖稱後續有繼續治療
,然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單據佐證,堪認原告所受
未來復健費用應於1,5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從事仲介工作,113年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
獎金給予、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
服務業,113年名下所得,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
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358元(計
算式:29,100+3,500+218+1,540+50,000=84,358),已可
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307元(計算
式:84,358元×0.3=25,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胡又嘉
被 告 鄭雯惠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庄仔路712巷交岔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肩頸挫傷、疑似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
、右大腿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1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
元、就醫交通費3,640元、薪資損失45,800元、營養品及護
具費用59,969元、未來復健費40,180元、精神慰撫金160,00
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9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未扣除折舊,金額
過高。再原告請求之醫療掛號費部分,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費用2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
療掛號費用因距離事發已有月餘,被告有所爭執。至原告主
張之體外震波治療費用、PRP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分離管治療
費用之適應症與原告所受傷勢無涉,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薪資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證據、每
月薪資佐證,其請求於法無據。再原告請求之營養品、護具
等並非必要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而原告
所受傷勢輕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榮有過高疑慮。又原告請
求之預估復健費用係以體外震波治療費用、PRP高濃度血小
板血漿分離管治療費用計算,該等治療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閃光紅燈不依規定停讓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祥展車業行估價單、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1頁
、第63頁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9,16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55頁),被告則以前詞
為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肩頸挫傷之傷勢(
見附民卷第65頁),嗣於113年3月8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診斷受有疑似左肩旋轉肌袖部分斷裂、右大腿及
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勢(見附民卷第6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肩部已有傷勢,已徵其左肩旋轉肌袖部分傷
勢應與系爭事故相關。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函覆略以:該病患於113年3月8日骨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
13年2月3日車禍急診就醫,於門診時主訴左肩痛、腰痛,
於113年7月15日門診時左肩仍疼痛,安排左肩核磁共振攝
影檢查,攝影報告為疑似左肩旋轉肌袖有部分撕裂傷,依
此就醫順序,左肩受傷有時間關聯性。因左肩旋轉肌袖在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為疑似部分撕裂傷,未達手術適應症,
故先予保守性治療,藥物治療之療效不佳,故建議病人先
體外震波,再予高濃度血小板及血漿分離管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確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無訛。從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單據核
算結果,共為29,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於29,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2月3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
,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
000÷(3+1)=3,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500元,可以認定。
3.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14次,以單次260元計算,
受有交通費用3,64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佐
。查,原告自陳委請家人、同事接送(見本院卷第37頁),
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
,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
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距離為3.3
公里(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
分別於113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
2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20日、114年2月21日前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11次,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共為218元【計算式:3.3公里×3元×11次×2
趟=2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45,800元。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
僅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5頁),然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收入,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有受薪資損失之佐證。實難遽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
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應屬無據。
5.營養品及護具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營養品及護具使用
之必要,受有59,969元之損害,並提出和楓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佐(見
附民卷第67頁至第71頁)。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函請原
告提出有購買腰帶、護肘、營養品等必要之佐證,原告僅
提出購買商品照片、商品介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而未提出其傷勢確有使用、服用該等護具、營養品必要
之佐證。再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未見醫囑建議使用護具或服用營養品之記載,自難認
原告購買護具、營養品確屬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
額,當非有據。
6.未來復健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復健必要,以
2次高濃度血小板治療費用計算,受有未來復健費40,180
元之損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間,原告所受傷勢
亦非嚴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經過1年9個月
,衡情應可完成復健治療而痊癒。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
函請原告提出復健費用單據,原告則提出文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原告請求以2次高濃度血小板治療
費用計算未來復健費用,為無理由。復經核算原告提出之
復健費用單據,共計1,540元,原告雖稱後續有繼續治療
,然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單據佐證,堪認原告所受
未來復健費用應於1,5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
職畢業,現從事仲介工作,113年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
獎金給予、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
服務業,113年名下所得,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等
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4,358元(計
算式:29,100+3,500+218+1,540+50,000=84,358),已可
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307元(計算
式:84,358元×0.3=25,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