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余彥亨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原告信用卡遭盜刷,需使
用網路銀行驗證解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4月9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當下有去備案。當時
因為是朋友連靜媚於112年4月13日向我借帳戶,我就借他帳
戶。當初她說要介紹一個加工類的工作給我,要請我提供帳
戶,然後我就把帳戶給他了,他說工作一單2,000元,就是
做200件加工一單,工作地點沒有寫,他說會運材料過來。
我有交出存摺、存摺照片、金融卡,但沒有交付密碼,對方
說會存一筆錢來購入材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決節本為佐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全卷核閱無核。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
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贅述,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
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應徵工作毋庸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一般家
庭代工均係由資方將已購置之材料運送至勞方指定處所,
自無提供帳戶以供存入購買材料費用之可能,被告實非不
能輕易察覺異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余彥亨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佯稱原告信用卡遭盜刷,需使
用網路銀行驗證解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4月9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1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系
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當下有去備案。當時
因為是朋友連靜媚於112年4月13日向我借帳戶,我就借他帳
戶。當初她說要介紹一個加工類的工作給我,要請我提供帳
戶,然後我就把帳戶給他了,他說工作一單2,000元,就是
做200件加工一單,工作地點沒有寫,他說會運材料過來。
我有交出存摺、存摺照片、金融卡,但沒有交付密碼,對方
說會存一筆錢來購入材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決節本為佐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97號全卷核閱無核。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
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無庸贅述,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
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
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應徵工作毋庸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而一般家
庭代工均係由資方將已購置之材料運送至勞方指定處所,
自無提供帳戶以供存入購買材料費用之可能,被告實非不
能輕易察覺異常。足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非無預見,其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