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橋司補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戴攸玲


相 對 人 蘇柏豪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柏豪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
6,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800元。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2,0
00元,計至聲請調解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止之金額為10,065
元(計算式:12,000元×26/31=1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865
元(計算式:176,800元+10,065元=186,86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
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