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歷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明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
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提出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有欠缺,惟上
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