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
雄市大樹區,應依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查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機關於民國96年、107年之土地
登記行政行為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即高雄地院之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高雄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鳳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高
雄市大樹區,應依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惟查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機關於民國96年、107年之土地
登記行政行為違背其法定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即高雄地院之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