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元驥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盧佳暉
簡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1
4年國字第003號拒絕賠償,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會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
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戰鬥
支援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桃子園區(下稱系爭營區,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格內,而系爭大隊設置之系
爭圍牆於當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時傾倒壓到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事實,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修車結帳工單、現場照片為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
爭執,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圍牆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圍牆係由系爭大隊設置,屬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主張
系爭圍牆之設置有欠缺,係以系爭營區已有鐵絲網,設圍牆
是為了防止住戶倒垃圾,但該處沒有任何人倒垃圾,並無設
置需求,且設置原本就該考慮到安全問題,可以採用很多種
方式,並非必要使用鐵皮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但
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圍牆是設置在系爭營區外緣
,用以將營區跟道路分隔開來(本院卷第79頁),而以類似
鐵皮浪板作為分隔使用之圍籬之情形在我國甚為常見,為周
知之事,無從認為設置鐵皮圍籬本身就必然伴隨不當風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可採,故系爭大隊基於營區管理
需求,選擇以鐵皮浪板設置系爭圍牆,在別無事證可認其有
不當之情況下,難認系爭大隊就系爭圍牆之設置本身即有疏
失。
(三)又被告辯稱系爭大隊已將系爭圍牆所在地(豪章館)納入詢
查點,每日排定巡查人員定時巡檢,至事發前之113年10月1
日23時前仍有巡查人員至該處檢視確認無設施傾倒、歪斜等
影響公共安全情況,嗣因風雨過大始於113年10月1日24時至
同年月3日暫停巡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大隊補保中隊安全
防護示意圖、巡查人員巡檢報告表、戰情室便簽、巡檢報表
、巡檢人員報告書為據。審酌中央氣象署於113年9月30日11
時30分因中度颱風山陀兒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當時預報
高雄地區預定於10月1日11時就已完全在暴風圈範圍內,有
原告提出之颱風警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
大隊考量颱風帶來之風雨及人員風險,於113年10月1日24時
起暫停巡檢,難認已屬疏失;又依卷內113年10月2日、3日
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圍牆外觀尚屬良
好(本院卷第77至79頁),未見有必須緊急採取特殊因應措
施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圍牆已盡必要管理、維護,
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上述資料有可能是作假等語(本院
卷第172頁),但此部分僅屬原告之臆測,且無事證可認被
告人員有何為本件賠償糾紛甘冒偽造、變造文書刑責之理由
,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之交界,
而依被告提出之氣象觀測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市鼓
山區測得之最大瞬間風速為41.0m/s,左營區最大瞬間風速
為37.6m/s(本院卷第105-107頁) ,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
表,為13級(超過12級「颶風」後已無描述風力之名稱),
屬「陸上難以出現,如有必成災禍」之情形,有蒲福氏風級
介紹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1-127頁),再對照山陀兒颱風
過後高雄市各地普遍出現災情,包括路樹倒塌、鐵皮翻落、
鐵架傾倒、貨櫃吹翻、招牌掉落等情形,有相關報導可參(
本院卷第129-146頁、157-162頁),足見山陀兒颱風帶來之
風力確實足以造成原本堅硬、固定的物體損壞,在此情況下
無法逕認系爭圍牆倒塌的結果就是管理欠缺所致。
(五)至原告雖主張颱風來襲前就有預報顯示風力可能達到13級,
被告應該提前加固圍牆,或是比照附近建案暫時將部分鐵皮
拆掉,讓風穿透過去,就可以避免損害,而且附近也有其他
建案的鐵皮圍籬在山陀兒颱風後未倒塌,可見被告有管理疏
失等語。但本件無從認定是圍牆本身的欠缺導致無法因應13
級風力,已如前述,且縱使認為被告應該設法加固,究竟要
加固到什麼程度才能夠抵抗13級風,在無明確判斷標準的情
況下,無法確定被告採取某種措施就能防止系爭事故發生,
即難認被告未執行原告所主張的加固作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因為附近另有其他圍牆沒倒,
就認為倒下的圍牆必然都是管理疏失所致。至於其他建案雖
或有採取拆除圍牆鐵皮的措施,但拆除鐵皮並非通常因應颱
風之唯一做法,本件若非系爭事故發生,也不會有人想到要
去拆軍事營區的圍牆,無從僅因事後颱風來襲圍牆倒塌,就
認定被告未拆除鐵皮有過失。
(六)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事故是系爭大隊就系
爭圍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車
費新臺幣5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