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94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03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學十六街251巷口處,
因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訴外人鄭植堯所駕駛之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TDE-98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華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0元(其中零件210元,工資
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元),依保險法第5
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除了左前葉子板上面有一點點傷痕,其餘部分應沒
有損壞,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結
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左前葉子板云云,惟經本院比對
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位
於車輛左側,且受損之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後保桿等部分
,受損之高度相互一致,亦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
擊及受損高度一致,堪信應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屬
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鄭植
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130元,其
中零件210元,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
元,且該等修理部分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
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年1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為210元(計算式:210×0.1=21),再加上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27,92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27,941元(計算式:21+27,920=27,941),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27,94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7,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94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03月23日10時4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學十六街251巷口處,
因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
訴外人鄭植堯所駕駛之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TDE-988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中華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0元(其中零件210元,工資
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元),依保險法第5
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除了左前葉子板上面有一點點傷痕,其餘部分應沒
有損壞,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結
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有左前葉子板云云,惟經本院比對
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維修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位
於車輛左側,且受損之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後保桿等部分
,受損之高度相互一致,亦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
擊及受損高度一致,堪信應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屬
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鄭植
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8,130元,其
中零件210元,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依序為7,600元與20,320
元,且該等修理部分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
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年1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為210元(計算式:210×0.1=21),再加上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27,92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27,941元(計算式:21+27,920=27,941),即為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27,94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7,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