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許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9日
,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姚柏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5,437元(含零件費
用75,637元、工資費用19,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的時候,我被撞到飛起來,到了加護病
房才知道我闖紅燈。我長期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所以當天
發生車禍的經過我也不曉得。住院期間,對方完全沒有來跟
我講要修車,我現在人被關,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姚柏豪之駕照、理賠資料、
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6、41至47、69至70、75至78頁),,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繕
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因
服用精神方面的藥物,所以不清楚車禍經過等語,然查被告
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自己知道我闖紅燈不對,我知道有駕照
才可以上路,前開事故發生時,我騎乘機車沒有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對於無照騎乘前開機車、闖
紅燈等過失行為皆已有認識,尚不影響被告成立本件侵權行
為責任,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95,437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5,637元、工資費用19,800
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9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4,1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5,637÷(5+1)≒12,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637
-12,606)×1/5×(2+6/12)≒3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637-3
1,515=44,12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12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9
,800元,共63,92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7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
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922元,及自11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