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建華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志堯
訴訟代理人 戴怡芬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柏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志
堯,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胡志堯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建華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電梯保養及載重費用為340元,被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6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及電梯
保養及載重費用,共計5,040元【計算式:(500+340)×6=5
,040】,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及電梯保養及載重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規約、
113年1月1日與113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
費催繳單、存證信函、管理費收繳表、電梯保養合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社
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見本院司促卷內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