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楊嘉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文
被 告 陳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尚觀靚
」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被告因曾見原告帶同女
性返回社區、並將數車併排停放在同一停車格內,心生不滿
,明知其對原告之家庭關係並未確實了解、亦無實據,竟自
行臆測該不詳女性為原告之婚外情對象,並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56分許,在共有77名住戶所參與之「尚觀靚~住
戶交流」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意圖散布於眾,傳
送「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之文字簡訊(下稱本案
文字),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此等涉及私德之事,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文字乙
節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是有配偶之人,卻長期與另名女性同
住在本案社區,且多次於半夜出入,舉止親密非同一般朋友
,所以被告並非無故說原告帶小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文字而妨
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原告並以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慧卿犯散佈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
有傳送本案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
,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
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卻與另名女性長期同住在本
案社區,舉止親密非同一般朋友,足認原告帶小三一詞並非
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僅依被告上開敘述,語意籠統,洵難證明
有被告所稱原告發生婚外情乙事;此外,被告並未就所指原
告發生婚外情乙節提出其他何等事證足為佐證,且衡酌被告
所傳本案文字,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
成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人格、社經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是以被告所指摘之原告婚外情事項非惟無法證明,況縱
假若其所指摘之原告婚外情乙節可採,亦僅屬原告個人私生
活行為領域,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是被告指摘原告言行
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等言論
內容既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自不
能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自屬有
據,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核其抗辯,自難
謂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本案文字誹謗之行為,致其名譽受
到貶損,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工專畢業,現為大正冷
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目前自營花藝店,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其等書面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
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
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