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郭逸斌
被 告 郭泰銓
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小調字第734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靜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東向1.2公里處時,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
由訴外人徐文杰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276元(含零件費用51
,316元、工資費用15,354元、烤漆費用21,606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尚無法釐清,事故發生時,是
徐文杰從我的右方車道加速直衝,想要左急轉彎以變換車道
至快車道,造成我閃躲不及,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前開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保險費88,276元等
情,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嘉小調
字卷第9至29、4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以第三人對於被保險
人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求償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具前開過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具前開
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其訴。
 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然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是倘前車未依規定或以不當方式變換車道,瞬間侵入後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範圍內,將實質剝奪後方駕駛原已預留之必要反應距離。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即陳稱: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至我側前方,我一看到徐文杰距離我約2台自小客車車身之距,就踩煞車並向右打方向盤閃避徐文杰,徐文杰是突然切換車道等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為證,此與被告審理中所辯一致(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接受警方調查,彼時被告記憶猶新,受外力干擾可能性較低,可見被告辯詞始終一貫,具有相當可信度。次查本件事故之肇事位置,被告車輛車頭向右偏斜,而已突出內側車道之右側車道線,以及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分別在左前車頭、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為憑(見嘉小調字卷第61頁),與被告前開辯稱向右打方向盤閃避徐文杰等語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因徐文杰與被告各執一詞,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佐(見嘉小調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雖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系爭車輛如已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將不能注意及此,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位置也已經位於車道中,已經完成變換車道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倘認系爭車輛確實存在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且其變換行為極為短促且突然,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碰撞位置是有可能在內側車道中,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影響前開認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