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蔡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右偏行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玉雪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含零件9,62
0元、工資11,5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
代位郭玉雪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郭玉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玉雪21,2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郭玉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20元,
工資費用為11,58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6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20÷(5+1)≒1,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620-
1,603)/5×5≒8,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20-8,017=1,603】,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183元【計算式:1,603+11,5
80=13,1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
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蔡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右偏行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玉雪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含零件9,62
0元、工資11,5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
代位郭玉雪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郭玉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玉雪21,2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郭玉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20元,
工資費用為11,58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6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20÷(5+1)≒1,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620-
1,603)/5×5≒8,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20-8,017=1,603】,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183元【計算式:1,603+11,5
80=13,1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
第6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