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114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孫紹光
潘柏臻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期間被告簽署同意書同意使用美新史派節克椎體支撐系統
自費材料(下稱甲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11元,全
部醫療費用合計218549元,但被告出院時因原告人員將自費
材料誤植為帝富康富椎骨水泥系統(下稱乙材料),導致應
收總金額誤植為173555元,故當時僅向被告收取173555元,
故實際上尚差44994元未收取等事實,業經提出自費特材同
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帳單為憑,且被告對其
有簽署使用甲材料之自費特材同意書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應屬可採。是被告既簽署同意書同意使用甲材料,原告
依兩造約定之甲材料自費金額向被告收取醫療費差額,自非
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懷疑是否醫材使用錯誤等語,但此為被告之
臆測,並無事證可佐,被告亦未聲請調查,無從憑採。被告
另辯稱原告前曾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原告人員向其表示
是醫院的疏失,不用付這筆費用,也將支付命令撤回,現在
過了兩年多又來催討等語,惟查: 原告對其前曾聲請支付命
令,後來撤回等情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固堪認定
,但僅從原告先前撤回聲請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已經捨棄
債權,而被告所稱原告人員曾向其表示不用付錢等情,並無
事證可佐,故也無法認定該筆債務業經免除,仍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又本件之所以需要起訴請求差額,是為原告
收款時之疏失導致,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但這
並不影響兩造之間存在前述債權關係,至多涉及被告得否另
就原告之疏失對其所生影響,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差額4499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