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0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嘉平
被 告 蔡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00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崎巷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原告於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欲左轉大崎巷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137元(含零件12
,590元、工資15,5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8,13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8,1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590元、工
資15,54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8月25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2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4年8月25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4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2,590÷(5+1)≒2,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2,590-2,098) ×1/5×(2+11/12)≒6,12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590-6,120=6,47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15,5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2,017元(計算式:6,470元+15,547元=22,0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