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黃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化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街與文自路口時,因未注意將車尾門關
閉妥當,貿然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姿伶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15元(含
零件22,635元、工資34,8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2,635÷(5+1)≒3,7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35-3,773) ×1/5×(0+4/12)≒1,25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2,635-1,258=21,377】。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1
,37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4,880元,共56,257元,可
以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劉姿伶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未
於臨時停車停妥後關閉車門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是劉姿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劉姿伶上開過失情
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劉姿伶則應
負4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3,
754元(計算式:56,257元×0.6=33,754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盧怡薰
被 告 黃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化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接近該街與文自路口時,因未注意將車尾門關
閉妥當,貿然行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姿伶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15元(含
零件22,635元、工資34,8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2,635÷(5+1)≒3,7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635-3,773) ×1/5×(0+4/12)≒1,25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2,635-1,258=21,377】。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21
,37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4,880元,共56,257元,可
以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劉姿伶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未
於臨時停車停妥後關閉車門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足徵。是劉姿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劉姿伶上開過失情
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劉姿伶則應
負4成之過失,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3,
754元(計算式:56,257元×0.6=33,754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